2025-09-15 22:30:34来源:山西司法行政网点击:681 次
2025年9月3日,山西省司法厅发布《山西省供热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其中提到,收费标准: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用热计量收费。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费。
热计量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基本热价不得超过现行供热面积热价的百分之三十。
对层高超过标准层高的房屋建筑,按照供热面积收取费用的,可以增收一定比例的热费;按照热计量收费的,可以增收一定比例的基本热费。
为了推动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关于《山西省供热管理条例(草案)》的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于10月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sxssftlfsc5@163.com;
2.通过信函将意见寄送至: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三处(邮编:030006),信封上请注明“《山西省供热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反馈”。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山西省司法厅
2025年9月3日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供热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供热领域管理,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能源高效利用,推动供热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集中供热规划编制、建设经营、监督管理及用热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单位依靠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或者其他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热能的有偿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位生产的热能,采取集中供热形式,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房屋权属证书标明的房屋设计用途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规划项目性质,热用户分为居民用户与非居民用户。
第三条 【遵循原则】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保障机制】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 【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城镇供热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城镇供热价格的制定与调整,定期开展城镇供热运营成本监审;
(二)能源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煤炭、电力等供热能源的调配、储备,做好对本地区热电联产机组的管理工作;
(三)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供热设施相关特种设备、供热价格及收费等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四)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供热用热有关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热源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分别负责各自领域内热源单位的监督管理,保障热源供应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其主管行业的单位、企业等自建热源、管网等供热设施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安全保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应急保障制度,制定供热应急保障预案,做好供热应急物资储备。出现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的,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尽快恢复供热,准确发布信息,回应社会关切。
对于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或者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它具备条件的供热单位进行接管并实施正常供热。
第九条 【政策补贴】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建立供热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设施改造、保障城镇低收入居民家庭采暖等。
第十条 【技术引领】鼓励利用太阳能、地热能、余热利用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推行智慧供热,建设供热行业信息监管平台,逐步实现供热数据在线监测和自动采集,促进节能减排降耗。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规划编制】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相关政策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规划实施】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服务资质】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热用户供热设施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单位不得拒绝。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或者更新改造供热系统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的保修责任。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两个供热期的限制。
第十五条 【并网接入】建设项目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 应当与相关供热单位沟通确定。
建设项目建成具备并网供热条件且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的,建设单位、供热单位不得因入住率、热源等原因阻挠、停止并网供热。
第十六条 【供热节能】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鼓励对实行集中供热的既有民用建筑进行节能改造。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十七条 【经营条件】供热单位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
(四)单位、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五年内均无擅自停热或者弃管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供热单位经营管理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热源提供】热源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向供热单位提供确保供热质量的热量。
第十九条 【供热合同】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收费标准、供热面积、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时间、供热质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用热约定】城镇供热实行交费用热。热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相关约定,向供热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委托的收费机构及时交纳热费。
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供用热关系的,热用户应当交纳热费。
第二十一条 【热费交纳】热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按供热面积一次性交清热费。对于热计量用户,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供热期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用户结算。
新建房屋未交付的,热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交付的,热费由房屋买受人承担。新建房屋接入供热管网时间晚于供热起始期的,按照实际供热天数交纳热费。
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结清热费。
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应当结清热费并承担责任。热用户经催告通知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中止供热。中止供热不得损害其他热用户的用热权益,中止供热期间热用户应当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供热单位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热的,应当事先通知热用户。供热单位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二十二条 【收费标准】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用热计量收费。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费。
热计量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基本热价不得超过现行供热面积热价的百分之三十。
对层高超过标准层高的房屋建筑,按照供热面积收取费用的,可以增收一定比例的热费;按照热计量收费的,可以增收一定比例的基本热费。
第二十三条 【价格制定】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价格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按照定价调价程序做好相关工作。
供热价格、热能损耗补偿费以及用热收费等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停暖办理】热用户需要停止用热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停止用热期为整个采暖供热期。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给予答复;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
停止用热期限、热阀开闭操作、恢复用热等事宜应当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停止用热后,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
热用户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停止用热申请的视为同意供热。
第二十五条 【停暖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在新建建筑交付使用后第一个供热期内的;
(二)停止用热可能危害共用设施安全运行的;
(三)供热采暖系统不具备分户控制条件或者同一热用户室内部分面积报停的;
(四)停止用热影响相邻热用户正常用热的。
第二十六条 【供热期限】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当地采暖供热期,明确供热期起止日期,向社会公布。
如遇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供热期起止时间。
第二十七条 【供热质量】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采暖供热期内,当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符合国家节能设计标准的规定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时,供热单位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住宅热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二十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非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温度标准,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或者由供用热双方通过合同约定。
第二十八条 【持续服务】在采暖供热期内,供热单位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提前两日通知热用户。
在采暖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因自身原因,连续停热二十四小时以上,应当按照停止供热时间退还相应热费;供热单位因自身原因,连续停止供热七十二小时以上或者累计停止供热七天以上的,应当按照停止供热天数向热用户退还双倍热费;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九条 【规范服务】供热单位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供热单位的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文明服务,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服务质量评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供热单位服务质量评价制度,评价结果可以作为发放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一条 【停业管理】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热源禁止行为】热源单位不得擅自对供热单位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
第三十三条 【供热禁止行为】供热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六)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义务;
(七)对自有供热设施不履行更新改造义务;
(八)供热质量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共利益;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用户禁止行为】热用户应当妥善使用供热设施,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通、改动供热管道;
(二)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或者换热装置;
(三)擅自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四)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五)私自锁闭管道井、堆放杂物;
(六)供热单位的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无理阻挠,拒不配合;
(七)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室温检测】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单位应当在收到热用户温度检测要求后十二小时内,或者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测温时间进行检测。
检测室内温度时,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在关闭门和外窗三十分钟后,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以二十四小时为一个检测时段,对热用户室内温度进行现场测温。测温时间、测温结果应当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
热用户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温度达标或者由于热用户原因导致温度不达标的,热用户应当承担第三方检测费用。因供热单位原因导致温度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第三方检测费用并减收或退还热费。
第三十六条 【投诉受理】热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单位、价格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相关单位和部门接到热用户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设施移交】新建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供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及以外的业主共用供热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以下简称共用供热设施)移交给供热单位运行、维修和养护,供热单位应当接收,但共用供热设施产权不做变更。
建设单位在组织共用供热设施竣工验收时,未通知供热单位参加或者新建供热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单位有权拒绝接收,建设单位应当整改后重新组织验收;供热单位拒绝参加且验收合格的,供热单位应当接收。供热单位未接收的共用供热设施,运行、维修和养护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供热系统质量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保修义务。
已投入使用的共用供热设施尚未移交供热单位运行、维修和养护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供热单位验收。验收合格的,供热单位应当接收;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供热单位应当接收。
第三十八条 【设施维护】供热单位应当承担依法依规移交的共用供热设施运行、维修和养护等责任,相关费用计入供热单位经营成本,不得将产生的费用和损耗损失转嫁给热用户。
共用供热设施范围以外的其他供热设施,维修和养护责任由其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供热单位对共用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时,物业服务人或者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设施建设】供热设施建设、更新和改造所需费用,由产权人依法承担。
第四十条 【室内设施】热用户发现室内自有供热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维修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四十一条 【安全运行】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修和维护,在采暖供热期间,不得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以保证供热设施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二条 【智慧供热】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加强智慧供热管理系统建设,对热源、热网、换热站、热用户数据进行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接入行业信息监管平台,实现数据的共享和综合应用。
第四十三条 【其他施工行为】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单位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和地热能利用设施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供热控制装置、用热计量设施、铅封;
(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四)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六) 违规占压供热设施或者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既有违规占压供热设施的,占压方应当自行拆除占压物。未按要求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占压方承担。因被占压供热设施发生事故、组织抢修等原因对占压物所造成的损失,由占压方自行承担。
第四十五条 【应急处置】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因突发情况不能正常供热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及时通知受影响的供热单位或者热用户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并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有关部门应当允许事后补办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因施工造成的损失,由供热单位承担。
如出现极寒天气、室外持续低温等情况,供热单位应当积极主动采取措施,尽可能降低不利影响,改善供热质量。
热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给其他热用户正常供热造成影响,供热单位需要入户抢修作业的,相关热用户、物业服务人等应当予以配合,所发生的损失或者费用由相关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法律责任一】热源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其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法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共用供热设施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共用供热设施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法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共用供热设施竣工验收,或者拒绝接收已验收、整改合格的共用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向热用户转嫁共用供热设施运行、维修和养护相关费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处转嫁金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法律责任四】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法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未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或者在采暖供热期间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法律责任六】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具备并网供热条件且签订供用热合同的用热项目进行供热的;
(二)接到热用户投诉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减收、退还热费的;
(四)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的;
(五)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五十三条 【法律责任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用户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法律责任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法律责任九】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对供热单位供热服务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热用户的投诉故意拖延不及时办理的;
(四)对供热企业的报告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
(五)未依法对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质量评价的;
(六)出现供热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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