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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广东省能源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6-08-27 16:43:48来源:广东省人民政府网点击:678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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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局(委)、惠州市能源和重点项目局,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

为贯彻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5年第31号),结合我省工作实际,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制定了《广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广东省能源局

2026年8月20日


广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5年第31号,以下简称31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项目。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碳排放评价均按照31号令第二条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相关工作经费,按照我省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照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对项目进行节能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负责制定我省节能审查的具体实施办法,加强对全省节能审查工作的总体指导和统筹协调。

第六条 各地级以上市和县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强化节能审查实施工作,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上马,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各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原则上应为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节能审查机关与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为不同部门的,节能审查机关应与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加强工作衔接,项目节能审查应征求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意见,并及时将本部门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抄送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第八条 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除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开展节能审查的项目外,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级管理。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核准)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本条下同)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煤炭消费量10000吨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0吨标准煤以下、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煤炭消费量10000吨以下、5000吨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下、1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煤炭消费量5000吨以下、1000吨及以上)的高耗能高排放项目(以下简称“两高”项目,具体范围按我省“两高”项目管理目录执行),其节能审查由地级以上市节能审查机关负责,禁止将“两高”项目节能审查权限下放至县级节能审查机关。

(三)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下、1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煤炭消费量5000吨以下、1000吨及以上)的非“两高”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县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对节能降碳及碳达峰碳中和综合评价考核相关指标进展滞后、专业力量不足、审查质量偏低的地级以上市和县级地区,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及时调整或暂停其节能审查权限。

第九条 单个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地级以上市,其节能审查工作由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所在地级以上市节能审查机关牵头商其他地级以上市节能审查机关研究确定后实施。打捆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地级以上市的,其节能审查工作分别由子项目所在地级以上市相关节能审查机关实施。

第十条 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动态调整机制,重点领域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电力折算系数按等价值或当量值,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取高值,下同)50万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煤炭消费量50万吨及以上)项目按规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节能审查;重点领域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50万吨标准煤(或年煤炭消费量10—50万吨)项目按规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复核同意后,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审查意见。有关审查、复核的行业范围、审查条件、工作程序等,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一条 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开展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同步开展碳排放评价。各地级以上市和县级节能审查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对于其他碳排放量较大且可能对本地区碳达峰形势、碳排放强度降低目标完成等产生不利影响的项目,同步开展碳排放评价。

项目碳排放核算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指南开展。在国家未明确相关方法的情况下,可按照省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指南进行,并在项目碳排放评价方案中,注明碳排放核算的方法依据、参数来源等信息。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两高”工业项目需实施碳排放等量或减量置换,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碳排放置换方案,与节能审查申报材料一并提交。

第十三条 在各类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探索实施区域节能审查。区域节能审查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依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十四条 对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节能报告,不具备报告编制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编制节能报告。节能报告应按照31号令第十二条、国家发布的工作指南等要求进行编制。

项目建设单位应出具书面承诺,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保证相关节能降碳措施取得实效,不得以拆分或合并项目等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省内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结合实际采取节能报告质量审查等措施,加强对本地区节能报告编制单位的管理。

第十五条 报请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节能审查或复核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报送。省内各级节能审查机关应靠前服务,加强对建设单位节能报告编制的指导,并开展项目实施影响分析,在报送节能审查申报材料时一并提交项目情况说明。项目情况说明应按照31号令第十三条规定编写。

第十六条 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地级以上市节能审查机关报送。地级以上市节能审查机关在报送节能审查申报材料时,应一并提交项目情况说明,项目情况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产业政策或产业规划、节能降碳政策等符合性情况;

(三)本地区项目所属细分产业发展总体情况、既有产能规模和市场需求情况、同类存量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四)项目能源消费、碳排放情况,能效、碳排放、工艺设备等技术水平先进性情况;

(五)项目建成后对本地区节能降碳工作特别是相关指标的影响分析,如有不利影响,应提出拟采取的有效措施;

(六)是否支持项目建设的明确意见;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若项目属于“两高”项目,还应在说明中补充联合评估论证工作开展情况,以及能源消费替代、产能置换、煤炭消费控制和压减(如需)等情况。若项目属于“两高”工业项目,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要求编制并报送碳排放置换方案。

第十七条 节能审查申报材料要求、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要求按照31号令第十四条执行。

第十八条 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审查申报材料后,应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节能评审机构应按照客观、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节能评审工作,提交项目节能评审意见,并对节能评审意见的内容和结论负责。节能评审机构如已参与某一项目前期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节能报告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资金申请报告编制等,不得承担该项目节能报告评审工作。

第十九条 节能评审机构应在接到评审委托后10个工作日内(节能报告修改完善所占用的时间不计入)提交评审意见。项目情况复杂的,经节能审查机关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评审时限,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按照31号令第十六条以及我省节能降碳相关管理要求对项目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明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节能审查意见应抄送同级行业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和电网企业。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节能审查意见开展项目建设。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在开工建设前或建设过程中发生重大变动的,应按照31号令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变更。

第二十三条 项目自节能审查机关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同意变更决定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节能审查意见或同意变更决定自动失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广东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报送项目能源消费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按规定需要试运行的,原则上应在试运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和节能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节能降碳技术、能源计量器具等落实情况进行验收,以及新上“两高”工业项目的碳排放置换方案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实行告知承诺管理的项目,应对项目承诺内容进行验收。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应分期进行验收。节能审查验收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日常监督管理和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具体按照31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省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对全省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审查验收等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检查抽查结果作为节能降碳相关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系统梳理本地区已批复节能审查项目情况,及时调度已投产项目能源消费、碳排放、能效水平等情况,作为研判节能降碳形势、开展节能降碳工作的重要参考,并同步向上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告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按要求报送节能审查信息和已投产项目调度数据。

第二十八条 地级以上市和县级节能审查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出具节能审查意见的,或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出具节能审查意见的,省级节能审查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31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及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调整的,按照新的规定执行;本办法与新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地级以上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具体节能审查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广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粤能规〔202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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